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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闯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收取消费者价款不按约定提供商品的处罚决定

时间:2021-09-10 09:32:50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字〔202122

事人:刘闯                   

住所(住址):西岗区奥林匹克广场西区东A13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西岗区奥林匹克广场西区东A1301              

2021年5月31日,西岗区白云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件,内容为王先生在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东区联想旗舰店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为翻新机,要求商家退货并进行三倍赔偿。经核查,当事人刘闯的行为,涉嫌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经报请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 消费者王先生去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东区联想旗舰店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新机,商家将一台型号V13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交付给消费者,购买时商家称为新机,并按照新机的市场价格3200元销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后使用中发现电脑运行卡、慢,随后消费者发现机身后面标注的出厂日期为18/12/15,机器内有2019年和2020年建立文件夹,并有腾讯影视使用的痕迹,实际上当事人交付给消费者的笔记本电脑为刘闯在沈阳店铺的展示机,未按约定提供新机。当事人从2021年3月28日接手店面至立案之日起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因商场装修,没有多少客户,一直亏损,故当事人没有建立账目。该展示机为2019年滞留机,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45市民举报热线打印件,证明消费者举报情况 ;

     2.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询问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委托人对此案行为进行陈述的情况。

5.场地使用协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6.收据、笔记本电脑照片,证明消费者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凭证和有使用过的痕迹。

202193日,办案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西市监听告字【202122号),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属于收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对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引导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已查明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法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货值金额3200元,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较为诚恳,积极配合了执法部门调查工作,并且已经对消费者进行了三倍赔偿,根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损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二、裁量适用情形“(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3.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4.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发票、单据、协议、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5.有消费者投诉的,积极主动和解,妥善处理纠纷的。”建议对当事人收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 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0.5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缴款识别码”至大连银行缴纳罚没款(大连市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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