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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2-10 10:04:24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79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西岗区公安分局白云派出所孙警官暴力执法,违反执法程序,处罚没有告知,不给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故意拖延五天时间,我们去西岗分局投诉,领导当时电话通知其送达我们才收到处罚通知书。因此申请人对以上办案程序提出行政复议。后申请人补充陈述材料内容:1.12月5日上午9点接到白云派出所电话让去所里了解情况取证,申请人于10点10分到所配合调查,但孙警官没有出示警官证,也没有穿警服直接将申请人带入审讯室,态度粗暴,不听申请人陈述也不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三次将申请人投入“铁笼子”。不允许申请人当天下午参加彩排,不允许回家照看九十三岁老母亲。孙警官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没有告知书,逼迫申请人签字接受处罚。申请人不得已签字不清楚上面写了什么内容,当时就说要投诉要进行行政复议,当时他们没有给申请人任何法律文书,直到下午15点30分才放申请人走。2.关于申请人案件所属地:申请人现住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十个月以来申请人母亲九十二岁高龄一直住在解放军967医院持续病危。这期间申请人经常在医院进行陪护,部分时间回家休息。2024年11月4日申请人在家休息看到抖音、视频号、快手等发出诽谤申请人等大量信息,非常气愤,这种诽谤已经一年多了,所以在群里发了诽谤人陈某等人的事实陈述。陈某等人将申请人陈述内容在高家派出所报案,警察找申请人时问申请人在哪,申请人说在210医院,实际上在家,因此案件管辖区应该在沙河口区高家派出所。因此决定申请由高家派出所调查此案。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白云派出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11月4日,申请人在两百人微信群内通过发送多条侮辱性语言的方式对陈某等人进行公然侮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因此,对孙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内容适当性。本案中孙某在微信群中侮辱他人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公然侮辱他人。因此给予孙某罚款五百元处罚,量裁适当。5.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白云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陈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6日,第三人陈某等人报案称,申请人孙某于2024年11月4日在两个百人微信群通过发送多条侮辱性语言的方式对陈某等人进行公然侮辱。11月6日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高家派出所出具立案登记表并向第三人陈某出具立案回执,并于当天在办案场所对第三人及另外几位被害人韩某、吴某某进行询问。几位被害人均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孙某在几个百人大群中侮辱、造谣的违法行为。11月10日,高新园区分局高家派出所对申请人孙某进行询问。11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案卷及相关材料转至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白云派出所。12月3日,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分局白云街派出所对本案另一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询问。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传唤证并进行询问。同时作出通告知记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12月6日,案涉几位被害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家派出所及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对申请人孙某、被害人陈某、张某某、韩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可知,11月4日凌晨,申请人在“①全国春晚央视...乐活银龄”及“1.大连中老年人...活动中心”两个百人微信群内发布相关言论,对陈某等人进行公开侮辱和诽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罚款五百元的案涉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高家派出所于11月15日将案卷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12月3日对相关被害人进行询问。12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并制作通(告)知记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针对申请人提到的“管辖权”异议,经本机关审查高家派出所在11月10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可知,申请人自述其发布不实言论的违法行为时在大连市967医院。本机关认为,违法行为地既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实施地,也可以认定为违法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在被申请人区域内实施,11月15日,高家派出所将相关案卷移交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案涉行为有管辖权。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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