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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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5-01-20 09:38:43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70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111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11月25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2024年09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大公西(治)行罚决字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缺少证据依据。该处罚因申请人阻止大连某集团违法暴力拆除西岗区某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房屋事项而引起。申请人现场要求某集团出具其拆除西岗区某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房屋的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拆除房屋。某街8-1#房屋属于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房屋,该房屋如需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历史文化街区不得擅自拆除,如需拆除应由政府部门和文物部门会同专业权威检测机构对该建筑进行危房评定,报省级政府和文物部门批准。申请人现场通过110两次报案,警察二次出警和一次询问笔录中,共计3次均提出:“请求公安机关检验某集团有无拆除房屋资质和拆除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房屋合法手续以及该建筑房屋属于其所所有的权利人证书”。该行政处罚事项焦点:1.某集团是否向公安机关出具其拆除西岗区某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房屋的合法手续?2.公安机关是否验证某集团拆除西岗区某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房屋的合法手续?3.某集团使用大型挖沟机对省级历史建筑房屋实施暴力拆除,该暴力拆除行为是否与其粘贴通知载明的“保护性拆除”相符,其当天粘贴通知即当天进行拆除缺少提前告知行为,该通知应属无效。4.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卷宗内是否存在某集团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拆除西岗区某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8-1#建筑房屋的合法手续?如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24〕*号卷宗内无某集团出具的拆除西岗区某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8-1#建筑房屋的合法手续,仅此充分证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24年09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缺少证据、依据支持,应属滥用职权、违规违法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不能把某集团在无任何合法手续前提下使用暴力手段拆除某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房屋的违法行为转嫁给申请人,并称申请人阻止某集团拆除行为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被申请人作出该扰序事项公安机关无依据支持和佐证。行政处罚主要焦点:“处罚决定卷宗内有无某集团拆除某街省级历史文化街区8-1#建筑房屋的合法手续”。综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24年09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缺少证据、依据支持,应属滥用职权、违规违法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请求审查西岗分局作出该项行政处罚的证据,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2024年09月22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 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因此,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2.事实依据。2024年9月21日8时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某街工地内,大连某集团内对8-1房屋西侧进行抢险拆除,刘某某来到施工现场,坐在施工的挖掘机和危墙之间,并多次走近靠近挖掘机,还用喇叭喊话,用身体阻挡和言语威胁阻碍施工机器和人员进行抢修,致使直至15时许施工方依然无法施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3.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内容适当性。本案中刘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导致单位不能够正常施工,应认定情节严重。因此应给予刘某某从重处罚。5.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日新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西岗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变更罚款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1日上午至15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某街工地大龙街48号8-1组团施工现场,申请人坐在被施工的墙前,用身体和言语阻碍大连某集团施工,导致墙体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9月21日,日新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出警,并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申请人于当日到达并接受询问,但拒绝在《通(告)知记录》上签字。日新街派出所于9月21日、22日对某集团的项目技术人员、安全员、项目经理进行了询问。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决定不采纳申请人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签字。9月22日,大连市拘留所出具《执行回执》,确认申请人已入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被申请人受案后进行案件调查,在对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分析后,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用身体阻挡和言语威胁阻碍施工机器和人员进行抢修,致使直至15时许施工方依然无法施工”,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据案件事实及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从9月21日上午8时至下午3点许,不听劝阻,长时间占据大连某集团工作场所,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结论客观、适度,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与具体办案单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相关程序符合法定时限、方式、形式、步骤等要求,属于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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