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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27 10:15:11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66号
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已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1.对第三人行政处罚7天,罚款五百元过低;2.对申请人的车故意损坏有遗漏不符,申请人告知办案人员其不予理睬,第三方鉴定机构也是严重失职,根本没有看到申请人的车,就作出过低的评估价值,造成第三人于某某过低处罚;3.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去派出所签字,办案人对申请人态度非常不好;4.申请人非常质疑第三人于某某没有被具体拘留。2024年11月8日,本机关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时,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其复议的理由为:1.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认定价格过低,应以4S店的价格评估认定;2.鉴定部位有遗漏,申请人认为其车辆大灯处裂痕、油箱盖下方的划痕均为第三人于某某所致,鉴定时应涵盖上述两处部位。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9月7日13时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恒隆广场空地停车场因挪车问题第三人于某某用钥匙故意损毁孔某某停放车辆,造成孔某某车辆右前门,右后门等受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证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意见。3.被申请人法律依据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对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被申请人裁量适当。本案中于某某损财经鉴定认定一千元人民币,属于一般的价值。其价值并不属于情节较重程度。因此给予于某某正常七日的处罚,量裁适当。5.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白云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量裁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变更罚款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报警人声称自己的车被人划了;9月7日,被申请人于15时01分至15时57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于某某出具传唤证并进行询问,于当日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并将立案回执送达申请人;9月9日,被申请人向大连恒隆广场空地停车场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案发当天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于某某使用钥匙划损申请人车辆右侧车门,监控中未看到其有损坏申请人油箱盖下方、车辆刹车灯的行为;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于某某出具传唤证;当日,被申请人于14时10分至14时30分对第三人于某某进行询问;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聘请书,指定大连市西岗区信用中心为鉴定人;9月23日,大连市西岗区信用中心向被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9月27日,大连市西岗区信用中心作出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于某某出具传唤证,并于当日对第三人于某某进行询问;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将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10月9日,被申请人向大连英菲尼迪4S店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申请人损坏车辆的维修与保养记录;同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鉴定聘请书,再次指定大连市西岗区信用中心为鉴定人;10月21日,大连市西岗区信用中心作出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0月22日,被申请人针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于某某出具传唤证,到达时间为17时00分,离开时间为18时00分;当日,被申请人于17时10分至17时30分对第三人于某某进行询问;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于某某未提出陈述与申辩;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于某某在该决定书上签字。11月5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于某某送至大连市拘留所交付执行,大连市拘留所向被申请人出具执行回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鉴定聘请书》、《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立案、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等法定程序,于六十日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十九条“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的规定,本案中,初次鉴定后,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然而,被申请人对鉴定标的进行了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予以指正。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油箱盖下方、车辆刹车灯未鉴定”的事实,经审查监控视频及双方询问笔录,监控视频中并未呈现相关证据直接体现第三人于某某存在损坏油箱盖下方、车辆刹车灯的行为。因此,在鉴定时无需将油箱盖下方、车辆刹车灯纳入鉴定范围,被申请人以于某某损坏申请人车辆右前门、右后门为由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第四十九条对应的细化标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500元以上的视为情节较重,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2500元,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视为情节较重:1、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2、故意损毁国家机关、领导人住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场所财物的;3、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之规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车辆右前门和右后门的鉴定,大连市西岗区信用中心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时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虽然被申请人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其并不否定初次鉴定的结果,本机关对初次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鉴定所认定的价格并未达到情节较重的数额标准,且第三人于某某也不存在其他视为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以一般情形认定于某某故意损坏财物行为,作出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作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但被申请人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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