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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20 14:55:45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65号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0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6日23时左右在西岗区附近,申请人与孙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事发当日由于通过滴滴平台一口价派单,会导致司机接单价格下浮,收入减少,故此上车后有意找茬想拒掉此单,与第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对于派出所给出的对于第三人孙某某不处罚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8月26日23时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附近,孙某某和孟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孟某某称被孙某某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孙某某的行为属于阻止孟某某离开,不应认定为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监控视频等证实。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孙某某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内容适当性。本案中孟某某殴打孙某某准备离开,孙某某阻止其离开,没有明显殴打、伤害其动作及主观故意,在警察未临场时属于自我救济的一种行为,不应认定孙某某有违法行为。5.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日新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量裁适当、程序合法。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三人孙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6日晚,第三人孙某某报警,称自己是网约车司机,被乘客打了几拳。被申请人办案民警随即出警并调取监控。监控显示,申请人孟某某和孙某某下车后在路边争执,后孟某某欲离开,孙某某紧追其后。孟某某朝着第三人踢了一脚,并用手击打第三人孙某某,后被孙某某拽回路边并控制在地,监控未显示孙某某有主动殴打的行为。8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病例,诊断为头、颈、胸、腹、面部挫伤。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登记表,并向孙某某出具立案回执。8月27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孙某某、证人纪某以及申请人孟某某,同时向申请人孟某某作出通(告)知记录,被申请人均向上述人员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孟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于当日在笔录中签字捺印。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于当日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8月2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孟某某交付拘留所执行拘留。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阻止孟某某离开,不属于殴打行为,申请人孟某某于8月28日在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以邮寄送达方式将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交付给第三人孙某某。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不服对孙某某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情况说明》、《医院诊断病例》、《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孟某某、第三人孙某某、证人纪某的询问笔录,结合当天监控视频,可以认定:当天晚上孟某某和孙某某因乘车引发纠纷,双方先是言语冲突,后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报警。监控显示,孙某某报警停车后双方均下车,孟某某打算逃离时,被孙某某阻拦。过程中孟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而孙某某的行为则属于在警察还未到达现场时的一种自救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殴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依据上述法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晚接到报案后出警,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于8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通(告)知记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于8月28日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被侵害人”处签名并捺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大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可知,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至9月6日期间在大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可知,申请人于9月6日解除行政拘留后,于当日到被申请人处缴纳罚款,并在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申请人已交付拘留所执行拘留,符合无法送达的特殊情形,后申请人在解除拘留后第一时间在案涉决定书上签字。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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