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首页 /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案

时间:2023-10-16 10:27:50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31

 

申请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臧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7月26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臧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申请人搭建的小区污水处理用房的行政处罚,不仅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更造成申请人无法给小区进行排污,应当告知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小区业主享有听证权利,并且被申请人在听取申请人关于排污用房不应拆除陈述和申辩后,并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和说明理由,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小区排污用房,造成小区无法进行排污,严重损害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依法不应当予以拆除,被申请人应当引导和协助申请人补办相关规划审批建设手续。申请人为了保证小区居民下水管线不发生拥堵和粪水横流问题,经过超三分之二小区业主同意,搭建小区排污用房。该排污用房在小区红线范围内,小区建设时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建设手续,被申请人作为政府行政部门,应当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引导和协助申请人补办相关规划审批建设手续或临时建设使用手续,而非一刀切强拆小区的排污用房,造成小区无法排污。3.申请人可以对排污用房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申请人不应当强制拆除该排污用房,而应当依法让申请人限期改正,申请人已依法采取改正措施,拆除了排污用房的屋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话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之规定,因历史原因,该排污用房是原房地产开发商规划建设了一道墙并连接上小区围墙组成,原房地产开发商在转让物业公司时一并将该排污用房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为了小区的排污工作,对该排污设施加盖了房顶,现申请人为了配合整改,已经将该房顶拆除,被申请人不应当直接拆除该排污用房,整改后没有屋顶的排污用房不是建筑物,满足小区排污使用设施更不是违法建筑。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申请人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和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复的《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经大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机构。根据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以及大连市西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西岗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划管理方面,负责行使西岗区所辖区域内的城市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实施区政府责成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所属八一路街道执法大队按照上级工作部署,在巡查中发现西岗区*街*号*跃*层*号南侧存在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执法人员立即调查核实,履行执法程序。2021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拍照留证;同日,对某(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贺某进行约谈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2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24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张贴《公告》。因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对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责令申请人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2023年7月14日,因申请人仍未对案涉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向其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该处违法建筑。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多次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经查,申请人在西岗区*街*号*跃*层*号南侧存在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2021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根据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申请人搭建的建筑物面积16.2平方米,其中外墙长5米、高2米、厚0.2米,并在距围墙南侧3米处建有一处入户门(宽1.5米、高2米),钢制结构;内墙长4.5米、高2米、厚0.2米,并在距南侧围墙2.5米处建一处入户门(宽1米、高2米),钢制结构,在此入户门内向西侧建一处(长3.6米、高2米、厚0.2米)围墙,与小区南侧主围墙相连并加盖形成长3.6米、宽4.5米、高2米的三角形空间。现场当事人未提供搭建建筑物相关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照片为证。4.被申请人法律法规适用准确。针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准确。5.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三项观点,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听证不是法定必经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执法人员自2021年12月22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建设之日起,多次对申请人进行劝导,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也曾向我局提交承诺书,承诺保证于2023年2月15日前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完毕或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审批手续,但申请人均未履行,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引导和协助申请人补办相关规划审批建设手续的说法并不属实;执法人员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已多次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虽然拆除了违建房顶,但没有完全拆除两处违建墙体和一处合围建筑物,仍然没有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因此不能视为采取了彻底有效的改正措施。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前在西岗区*街*号*跃*层*号南侧搭建三角形钢制结构建筑物一处,面积16.2平方米(长3.6米,宽4.5米,高2米),建于2019年,用于物业方便业主维修化粪池存放工具使用。自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2023年2月15日前将此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完毕的《承诺书》。

被申请人在履行执法程序中,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照片,对某(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任物业经理贺某进行约谈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申请人未提供搭建建筑物相关审批手续后,2021年12月2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1年12月22日在申请人的建筑物上张贴《公告》;2023年6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在《催告书》上告知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2023年7月14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在《强制拆除决定书》上告知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均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以及《关于调整西岗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通知》,被申请人在西岗区域内行使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建筑)或设施,主体合法。

申请人在西岗区*街*号*跃*层*号南侧搭建建筑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被申请人履行执法程序之前,申请人搭建的建筑物未取得任何规划审批许可,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在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催告书》后,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之前已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但申请人一直未自行拆除;申请人虽然采取了提交自行拆除《承诺书》、拆除违建房顶等措施,但没有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3823

 


"

大连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411-82758892 举报邮箱:dljubao@dlswxcb.com

西岗区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411-39410943 举报邮箱:xgqwxb507@163.com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网站主办单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技术支持:西岗区大数据中心 辽ICP备19016233号-1

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77号

您是第位访客

网站标识码:2102030006 站点地图

辽公网安备 21020302000101号